訂定「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台灣)

2017.11.24
鄒鎮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60092575號令訂定發布「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下稱本準則)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而所謂「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同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本準則。本準則重點如下:

第一、明訂相當注意義務之具體標準

本準則第2條規範,如屬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包括:(1)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2)委託清理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分類及貯存廢棄物;(3)簽訂書面契約委託清理廢棄物時已核對確認受託者具有法定資格並約定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和同意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4)自行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機構或設施者,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或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該事業員工攜帶證明文件隨車押運;(5)建立廢棄物內部自主巡察稽核制度;(6)每年至少一次查訪收受附表二廢棄物之受託者,瞭解其委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並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等情況,足以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第二、明訂事業得委託相關專業協助辦理廢棄物清理之管理

本準則第4條規範事業得委託相關公(協)會、學會、專業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財團法人協助辦理相關管理措施;另本準則第5條規範,公(協)會之會員事業得委請公(協)會聯合查訪受委託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且其查訪結果得供會員事業參考。 

第三、明訂主管機關進行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時得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與召開研商會議

本準則第6條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業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事宜,得要求事業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涉及跨直轄市、縣(市)之未妥善清理廢棄物事件,由結果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認定事宜。本準則第7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得召開研商會議,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及公(協)會代表列席。另本準則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未妥善清理廢棄物之分布範圍、數量,得通知事業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倘事業未依規定提出書面說明或相關證明文件,或未妥善清理之廢棄物之分布範圍及數量,導致認定顯有困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估算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