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國大陸)

吴迪 律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1. 本细则详细规定了主体之间的股权分配及股东地位。

依据《条例》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或(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本细则》首先说明,《条例》所称的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第三,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本细则》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
《本细则》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3. 关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的明确

《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此处的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法人治理结构合理;风险管理体系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