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然當事人借用被保險人名義投保,該借名契約仍無拘束保險公司之效力,故當事人無法本於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行使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台灣)

陳安揆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作成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縱使當事人借用被保險人名義投保,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借名契約無從拘束保險公司,是故當事人無從本於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行使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間因理財投資需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本於實質要保人地位,依保單第9條第1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約款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保單之通知,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約款給付解約金。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投資型保險,按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此同時明定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雖上訴人主張其借名投保關係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云云,該判決以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契約、為兼具保險及投資理財效能之商品,及實際由上訴人繳納保費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借名投保之重要基礎。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該保單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喪葬費、全殘及滿期之保險金,無另外投資分配事項,並非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義之投資型保單,而上訴人已表明不爭執。因本件訴訟中呈現之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基礎事實相異,因此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借名契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就該保單而言,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就無從本於所謂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行使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又依系爭保單第9條第3項明定,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公司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由於該保單之要保人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保單,則該保單應處於未經終止之狀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法領取之解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該保單已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