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須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醫療過失行為(台灣)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內容闡明雖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但疏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方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

本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與上訴人B為被害人進行抽脂手術。被害人於手術期間突然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吼叫、抽搐等症狀,客觀上已危及生命狀況,惟因欠缺充足急救設備,無法進行有效急救措施,其未立即將被害人轉送醫療院所或立刻通知消防局派員前來護送,僅由上訴人A按摩被害人腳部不明穴道,上訴人B給予氧氣等無助於解除被害人危急症狀措施,遲誤送醫時間,導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本判決指出,雖本案涉及抽脂、豐胸手術屬美容醫學範疇,非屬傳統以治療傷害、疾病,恢復病人健康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惟其等對病人即被害人陸平所為之手術前的麻醉、抽脂或爾後的急救行為,仍屬醫療法所稱醫療行為,應認有醫療法第82條第3、4 項之適用。

本判決進而提到,按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即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醫療具不確定性,病徵有輕重緩急之處置,緊急情況下,難預期醫師以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須立於醫師立場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考量無疏失。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原本就有機率造成死傷,就死傷結果是否可歸責之後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所致。原判決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僅說明在無齊備儀器及急救設備下,提高死亡風險,且難完全排除因缺乏儀器及設備,而延誤時機,導致被害人休克死亡之可能性。但就何以一般病人在同一醫療設施條件下,均會因欠缺儀器及設備,進而延誤發現異常及急救時機,導致休克死亡,且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或然率,並未剖析明白。

最終,最高法院以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