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医疗常规之医疗行为须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构成医疗过失行为(台湾)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4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号判决(下称本判决),内容阐明虽然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但疏失行为与结果间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方能认定为医疗过失行为。

本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不具医事人员资格,与上诉人B为被害人进行抽脂手术。被害人于手术期间突然发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动、吼叫、抽搐等症状,客观上已危及生命状况,惟因欠缺充足急救设备,无法进行有效急救措施,其未立即将被害人转送医疗院所或立刻通知消防局派员前来护送,仅由上诉人A按摩被害人脚部不明穴道,上诉人B给予氧气等无助于解除被害人危急症状措施,迟误送医时间,导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脑症并发肺炎致神经败血性休克死亡。

本判决指出,虽本案涉及抽脂、丰胸手术属美容医学范畴,非属传统以治疗伤害、疾病,恢复病人健康为目的之医疗行为,惟其等对病人即被害人陆平所为之手术前的麻醉、抽脂或尔后的急救行为,仍属医疗法所称医疗行为,应认有医疗法第82条第3、4 项之适用。

本判决进而提到,按违反医疗常规,虽可初步判断医疗行为具有疏失,惟尚须进一步确认是否为病人非预期死伤的关键因素。即医疗行为纵使违反医疗常规,此疏失行为与结果间仍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医疗具不确定性,病征有轻重缓急之处置,紧急情况下,难预期医师以常规处理问题,是关于「紧急迫切」基准,须立于医师立场判断。若确实情况紧急,纵医师处置不符医疗常规,于合理「临床的专业裁量权限」上,应考虑无疏失。由于医疗行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因果历程已进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响下,原本就有机率造成死伤,就死伤结果是否可归责之后的医疗行为,在于如何判断最后死伤结果与后行的医疗行为具有主要并相当关连,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所致。原判决引用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报告,仅说明在无齐备仪器及急救设备下,提高死亡风险,且难完全排除因缺乏仪器及设备,而延误时机,导致被害人休克死亡之可能性。但就何以一般病人在同一医疗设施条件下,均会因欠缺仪器及设备,进而延误发现异常及急救时机,导致休克死亡,且此结果的发生已具备「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或然率,并未剖析明白。

最终,最高法院以原判决有调查未尽及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