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惟此變更屬原要保人財產之讓與、處分,若有害債權人對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台灣)

劉昱劭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1日作成108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屬於原要保人財產之讓與、處分,若損害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當得訴訟請求撤銷。

於本號判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受讓訴外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A。上訴人A向訴外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至 105年9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19萬,為上訴人A之責任財產。上訴人A竟於106年6月8日將保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B,無償讓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予上訴人A,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保約要保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上訴人B將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A。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又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從上述規範可知,固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惟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本號判決指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

上訴人A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在上訴人A未取得對價而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B,使其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之債權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本號判決進而提到,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6月8日變更要保人行為,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故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

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之變更,涵括在財產權讓與、變更的範疇內,若因此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該行為。本號判決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間的變更保約要保人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年6月8日就保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B將保險之要保人回復原狀為上訴人A,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