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变更后,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由变更后之要保人取得,惟此变更属原要保人财产之让与、处分,若有害债权人对原要保人之债权,债权人得诉请撤销(台湾)

刘昱劭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108年8月21日作成108年度上字第14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要保人变更后,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将由变更后之要保人取得,属于原要保人财产之让与、处分,若损害债权人对于原要保人之债权,债权人当得诉讼请求撤销。

于本号判决,被上诉人于105年1月1日受让诉外人公司对上诉人之债权并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上诉人A。上诉人A向诉外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契约。至 105年9月1日保单价值准备金319万,为上诉人A之责任财产。上诉人A竟于106年6月8日将保约要保人变更为上诉人B,无偿让与保单价值准备金利益予上诉人A,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被上诉人依民法第244条第1项、第4项规定,请求撤销上诉人间变更保约要保人之无偿行为,并请求上诉人B将保险之要保人变更为上诉人A。

民法第244条第1项、第2项明文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按保险法第119条1项规定,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保单价值准备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随时任意终止保险契约,请求偿付解约金,复可以保单价值准备金依同法第120条规定为质,向保险人借款。又参照保险法第116条第6、7项,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保险人于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从上述规范可知,固然保单价值准备金形式上属保险人所有,惟要保人对于其缴纳保险费所累积形成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具有实质权利。

本号判决指出,保单价值准备金为要保人之责任财产。要保人变更后,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将由变更后之要保人取得,属原要保人之财产让与、处分行为。

上诉人A之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对被上诉人之债务,在上诉人A未取得对价而变更要保人为上诉人B,使其取得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A之债权受损害,被上诉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条第1项、第2项规定诉请撤销,以保全其债权。

本号判决进而提到,被上诉人于107年3月28日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间于106 年6月8日变更要保人行为,有起诉状收文戳章可凭。故上诉人行使撤销诉权未逾1年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定,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之变更,涵括在财产权让与、变更的范畴内,若因此损及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得请求撤销该行为。本号判决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间的变更保约要保人行为,依民法第244 条第1 项、第4项规定,请求撤销上诉人间于106年6月8日就保约变更要保人之行为,并请求上诉人B将保险之要保人回复原状为上诉人A,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