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台灣)

莊薇馨 律師

在債權人請求對要保人為強制執行時,對於要保人所投保之未到期人身保險契約所存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直以來實務及學者間仍未有一致之看法。近期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本判決」)表示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據此,應可推知本判決應係採取肯定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本號判決指出,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若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故依此,本號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存有疑義,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