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藥必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台灣)

莊薇馨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依據藥事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禁藥必以其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為前提。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否則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透過拍賣網站擅自從中國大陸輸入臺灣藥品(下稱「系爭產品」),在拍賣網站以OO商場名義販售,經買家下標後,A再寄送至買家。

本號判決指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明定,所謂「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因此,「禁藥」以其為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藥品」[1]為前提。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系爭產品檢驗結果,未驗出中、西藥品成分,且屬性無法認定,無從認定合致於藥事法第6條之藥品。藥品本質係供診療防減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並無疑義。但若係待定義或定性之物品,僅因(欲)使用於診療防減人類疾病,不問其成分與對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之影響,即謂當然屬於藥品,殊嫌寬濫,且失去實定法規範事物之功能。若某物品毫無診療防減疾病,或欠缺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能或作用,並不因其作為診療防減疾病之用,而搖身變為具療效之藥品。本質為食物、食品、健康食品(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健康食品),不應僅因欲使用於診療防減疾病,或影響生理機能,即當然屬藥品。

[1] 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藥品即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他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第1款);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第2款);其他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第3款);用以配製前述所列之藥品(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