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外條款、特約條款之判斷基準(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判斷保險契約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約定,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上訴人之前員工A利用存戶B交付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將其定期存款解約,解約款項轉入B所設之另一帳戶,再盜用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侵占入己,B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先清償B,因A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上訴人之前員工C向存戶D佯稱上訴人之行員有優惠利率存款方案,使D享有優惠利率,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及子女E之存摺及印章,並授權動支帳戶存款,以辦理優惠利率存款,先後提領存款侵占入己。D死亡後,C再向E佯稱可代辦D之過戶事宜,致E陷於錯誤,交付其與F之帳戶存摺、印章,先後提領存款侵占入己。上訴人先賠償E、F,因C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係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除外條款。A、C案均經金管會認定違反內部控制情節重大,且A、C為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故應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本號判決指出,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按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

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不保項目外,得針對被保險人之行業不同、道德風險高低,與之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系爭附加條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應屬針對上訴人係銀行業性質,評估其道德風險,增加特別不保事項,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此與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被保險人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情形有間。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