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就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尚待主管机关作成核定空污费费额行政处分再据以缴纳 则行政处分作成前 无从起算公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台湾)

2017.6.15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6月15日作成法律字第1060350826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函覆行政院环保署关于营建工程(含违章建筑工程)兴建后存在已超过5年且从未申报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公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何时起算之疑义。

本号函释指出公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应先厘清公法上请求权是否已发生,公法上请求权必已发生且可行使,才可能起算公法上消灭时效,如尚待行政处分之作成始发生公法上请求权,则行政处分作成前尚无从起算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关于「营建工程(含违章建筑工程)兴建后存在已超过5年且从未申报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情形,行政机关就空气污染防制费(下称空污费)之征收,虽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应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前段规定之适用,惟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第5条及第17条第2项规定,该费用系于营建业主依规定申报相关工程数据后,尚待主管机关作成核定空污费费额之行政处分再据以缴纳,则行政处分作成前,公法上请求权既未发生,尚无从起算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