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权之侵害不以使用相同名称为限,公司类似名称之争议,无法以依法设立登记作为抗辩(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8年7月1日作成108年度民公上字第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名称权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称为限,公司之间的类似名称争议,尚无法以有依法设立登记作为抗辩。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为A商号,设立于104年12月7日,并申请注册数个「OO」商标(下合称系争商标),且取得商标注册登记,且上诉人于取得系争商标注册登记前,已使用系争商标从事商业活动。被上诉人于105年4月15日以「OO食品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设立登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具有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与上诉人商号名称及系争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双方之商品服务具同一或高度类似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行为有攀附他人商誉,使人误认两者属同一来源或有一定关系,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务,属公平交易法第25条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再者被上诉人已侵害上诉人之姓名权、人格权。故依公平交易法第29条、民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提起本件诉讼。

本号判决表示,行政机关于公司名称是否相同之审查,不及于类似与否。若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条第1 项规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涉及不公平竞争或侵害名称权情事,仍应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关规定办理,与行政机关赋予名称之使用权,系属二事。是否涉及公司名称权之侵害并不以使用相同名称为限;其名称类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若有混淆误认之虞,亦足当之。是以,公司与公司间类似名称争议,无法以有依法经核准设立登记作为未侵害他人名称权之抗辩。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商号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均有「OO」名称,所营业务又相同,实难区辨为不同主体,一般消费者若欲在网络上购买上诉人产品时,会产生混淆误认向被上诉人购买,其潜在之影响规模是难以计算的,因此在整体交易秩序上,会造成潜在交易对象有可能因而作对被上诉人有利之选择,妨害事业相互间自由竞争,造成利益分配不平衡情形,对市场上之效能竞争有所妨害,自属影响交易秩序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显失公平行为。准此, 被上诉人以A作为公司名称,尚且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5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