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改正處分之內容須明確始能據為續以裁罰之基礎(台灣)

鄒鎮陽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明主管機關若作出命事業為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而使事業知悉如何改正,始能據為事業有未為改正時續以裁罰之基礎。

簡述本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被上訴人A公司為頻道代理商,獨家代理電視台、電影台等頻道授權業務;參加人B公司則為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業者。B公司與A公司議訂105年頻道授權契約時,A公司主張維持104年之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交易條件,以經營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區域總戶數之15%所計算之數為簽約計價基礎,對於104年以前即已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卻非以上述方式計價。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A公司就其代理頻道之授權,分別對B公司等系統經營者和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A公司應限期改正(下稱前處分)。A公司接獲前處分後與B公司等系爭系統經營者協商,提出改正方案為行政總戶數之10%(下稱MG10)作為授權交易條件。公平會認為,改正方案與A公司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仍有差距,仍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認定A公司未依前處分意旨改正違法行為,遂再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處以罰鍰,並限期A公司改正違法行為暨函報改正行為(下稱原處分)。A公司不服,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公平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事業不得有限制競爭之行為,其中包括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為差別待遇之行為。事業如違反該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為差別待遇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其行為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限期其改正,並處以罰鍰。惟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為符合處罰明確性之要求,經認定有差別待遇之事業,經命限期改正者,命限期改正處分之規制內容須明確,使事業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差別待遇為何,以及如何改正差別待遇之義務內容,而得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之可罰,始得作為未為改正續以裁罰之基礎。

承上,本號判決認定原處分係以A公司未履行前處分之改正義務為基礎,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暨續行改正處分,是前處分所命改正義務之違反,為原處分裁罰之構成要件。然A公司收受前處分後,已與系爭系統經營者協商,甚至提出以MG10作為授權費計價交易條件之改正方案。至於A公司之改正行為是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則因前處分未明確指出MG之門檻有無違法及如何違法,以致其課予A公司改正義務之內容,尚非明確,A公司因此無從預見其改正後之行為是否仍具可罰性,難認其違反前處分之改正義務,而應予裁罰。是以,一審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