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改正处分之内容须明确始能据为续以裁罚之基础(台湾)

邹镇阳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1月20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明主管机关若作出命事业为限期改正之行政处分,其内容须明确而使事业知悉如何改正,始能据为事业有未为改正时续以裁罚之基础。

简述本号判决之背景事实,被上诉人A公司为频道代理商,独家代理电视台、电影台等频道授权业务;参加人B公司则为有线电视之系统经营业者。B公司与A公司议订105年频道授权契约时,A公司主张维持104年之最低保证户数(Minimum Guarantee,下称MG)交易条件,以经营区域之内政部公告行政区域总户数之15%所计算之数为签约计价基础,对于104年以前即已开播之系统经营者却非以上述方式计价。上诉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认定,A公司就其代理频道之授权,分别对B公司等系统经营者和渠等之竞争者给予不同交易条件,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且有限制竞争之虞,认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处以罚款,并命A公司应限期改正(下称前处分)。A公司接获前处分后与B公司等系争系统经营者协商,提出改正方案为行政总户数之10%(下称MG10)作为授权交易条件。公平会认为,改正方案与A公司及既有系统经营者间之交易条件仍有差距,仍属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认定A公司未依前处分意旨改正违法行为,遂再依公平交易法第40条第1项后段,处以罚款,并限期A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暨函报改正行为(下称原处分)。A公司不服,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处分后,公平会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2款,事业不得有限制竞争之行为,其中包括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为差别待遇之行为。事业如违反该规定,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为差别待遇之行为,且有限制竞争之虞,按同法第40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仍不改正其行为者,主管机关得继续限期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惟行政罚之处罚,以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为前提。为符合处罚明确性之要求,经认定有差别待遇之事业,经命限期改正者,命限期改正处分之规制内容须明确,使事业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差别待遇为何,以及如何改正差别待遇之义务内容,而得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之可罚,始得作为未为改正续以裁罚之基础。

承上,本号判决认定原处分系以A公司未履行前处分之改正义务为基础,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0条第1项后段之裁罚暨续行改正处分,是前处分所命改正义务之违反,为原处分裁罚之构成要件。然A公司收受前处分后,已与系争系统经营者协商,甚至提出以MG10作为授权费计价交易条件之改正方案。至于A公司之改正行为是否未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2款,则因前处分未明确指出MG之门坎有无违法及如何违法,以致其课予A公司改正义务之内容,尚非明确,A公司因此无从预见其改正后之行为是否仍具可罚性,难认其违反前处分之改正义务,而应予裁罚。是以,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原处分,其认事用法并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