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須透過仲介公司進行交易 並非利用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 不得泛稱存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而認屬不公平競爭(台灣)

2018.4.25
劉昱劭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是建置之系爭系統似為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如非利用系爭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即無公平法第25條適用。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而上訴人則於網路建構系爭系統,提供房地產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會員使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進行搜索比對後,提供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連結方式連結至原告之網站,擴充己身網站內容,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判決認為:「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的競爭,本件判決指出,按「公平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似僅為一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消費者藉此平台獲悉資訊後,尚須連結房屋仲介公司網站,透過該公司仲介以進行交易」,因此,被告並非利用系爭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則可否認為:「上訴人在房屋仲介市場上有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而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不無研求餘地」,而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兩造間存有何競爭關係,單純泛稱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而為不公平競爭,即有可議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