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广告强调之优惠,足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纵消费者嗣后得了解完整信息,仍足以认定为刊播不实广告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台湾)

廖泓豫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5月1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3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事业于广告强调之优惠,足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纵然销售人员嗣后告知完整信息,仍无碍刊播不实广告影响市场交易秩序事实之认定。

本号判决事实:上诉人于民国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19日间,在电视等影音广告与数字网络媒体与平面广告等,登载全国壹大网资费促销方案广告,被上诉人认为其内容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服务内容为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4项准用第1项规定,爰依同法第42条前段规定,以处    分书裁处罚款。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之立法目的,为要求事业对其所销售之商品或服务,于广告及其他公众可知悉之方法中,应为真实之表示,以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之秩序及市场效能,不因不实宣传内容而受损害,其所非难者,乃事业对其商品(服务)利用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及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以争取交易机会之不正竞争手段。故而,事业若于商品(服务)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务)之质量及内容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者,应认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

本号判决进而提到,公平交易法第21条所规定之表示或表征是否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以该表示或表征与实际情形之差异程度,是否足以影响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交易相对人为合理判断并作成交易决定而定。事业提供电信服务之资费有无优惠及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从事交易与否之重要判断依据。故电信事业以广告提供优惠方案信息,为招徕交易机会手段时,应负较高注意义务,充分揭露限制条件,以避免消费者产生错误之认知或决定。且广告予人之整体印象及效果,是否足以引起交易相对人错误认知或决定,应就表示或表征有关之重要交易信息内容,于广告之刊载位置、字体大小比例及字体颜色等合并观察。此外,广告内容之展现虽容许创意发挥,惟若事业于广告所强调之效能或优惠,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不仅有损消费者权益,并对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即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纵使消费者嗣后经销售人员告知,得以了解完整信息,仍无碍事业刊播不实广告影响市场交易秩序事实之认定,而阻却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