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獨家經銷協議約束競爭者不參與競爭將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台灣)

陳信宏 律師、楊宜蓁 律師[1]

就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及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等3家藥廠就大腸癌用藥涉及聯合行為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10年5月11日委員會議認定A公司及B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並於110年5月14日就此違法行為作成公處字第11003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公平會之認定理由

依公平會之認定,上述A、B、C三公司之大腸癌用藥為同成分、同劑量及同劑型之「三同」藥品,彼此具有替代性,故A、B、C三公司為我國大腸癌用藥市場上之競爭者。而A公司分別與B、C公司均簽署獨家經銷協議書,由A公司獨家經銷B公司及C公司之大腸癌用藥。(底下所述「藥品」均指大腸癌用藥)

公平會調查後認為A公司與C公司簽署之獨家經銷協議為一般垂直經銷代理行為,並未涉及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從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公平會似認為因A公司銷售C公司之藥品仍有佣金收益,故為真實垂直經銷協議,與底下A、B公司以獨家經銷協議之名實為達成不為競爭安排者不同所致。

A、B公司之獨家經銷協議約定A公司取得B公司藥品於我國之獨家經銷權,B公司不得在國內自行或經由他人販售該藥品,而A公司須按期向B公司支付授權金。B公司之藥品價格比A公司供應者便宜,應更具競爭力,然實際上自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以來,A公司從不曾向B公司下單購買或向醫院銷售B公司之藥品,造成B公司之產品近年來不曾在市場上被銷售。故公平會認定A公司是藉由獨家經銷條款,以高額授權金為代價,達到排除該藥品在相關市場上銷售的效果,為違法聯合行為。

本案值得關注之要點

1. 競爭者間達成垂直之獨家經銷協議,若並無經銷商品之實質,反而使經銷商品未進入市場競爭,公平會認為該競爭者間構成聯合行為(即前述A、B公司之情況)。可知,競爭者間就競爭商品為垂直經銷之安排,有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之虞,業者不可不慎。

2. 但是,在A、C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公平會卻似乎認為該二公司間確有經銷之實質,故為「一般垂直經銷關係」,並未構成聯合行為。然而,競爭者間獨家經銷之結果,將造成市場上競爭商品都由某一競爭者銷售,則競爭商品之銷售價格、銷售區域、銷售客戶等必然都出於經銷商之意思決定,換言之即有透過獨家經銷而達成價格約束、區域限制或顧客分配之聯合行為之虞。因此,如果公平會係認為競爭者間可以約定獨家經銷協議,將不構成聯合行為者,此觀點恐有待商榷。但由於公平會對於不處分之決定並不會提出不處分決定書,故我們無從瞭解公平會對於A、C公司間獨家經銷協議不違法之理由,究竟是該會認為A、C公司並無「聯合行為合意」或者是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如果是前者,為何會不構成合意?是否因為考慮主觀要件?或是根據學理上之目的與效果分析?在公平會不公布委員會議記錄或不處分決定理由之情況下,外界將難以得知。總之,業者不宜以公平會未處分A、C公司,而輕易認為競爭者間可以自由達成獨家經銷協議。

3. 公平會在5月11日之新聞稿中,有一段耐人尋味的話,公平會指出:「在全民健保制度下,依健保有關法規納入健保給付的藥品,其支付標準及調價作業均有健保法規規範,原則上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公平會之意思是否為健保藥品之「價格約定」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但其他安排仍有,並不清楚。然若認為健保給付藥品無公平法之適用,則此立場將與系爭處分書未盡相符,這會不會成為日後行政爭訟之爭點之一,有待觀察。

[1]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謹代表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