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独家经销协议约束竞争者不参与竞争将构成公平交易法联合行为(台湾)

陈信宏 律师、杨宜蓁 律师[1]

就台湾东洋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美时化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及台湾大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等3家药厂就大肠癌用药涉及联合行为案,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于110年5月11日委员会议认定A公司及B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5条第1项禁止联合行为之规定,并于110年5月14日就此违法行为作成公处字第110032号处分书(下称系争处分书)。

公平会之认定理由

依公平会之认定,上述A、B、C三公司之大肠癌用药为同成分、同剂量及同剂型之「三同」药品,彼此具有替代性,故A、B、C三公司为我国大肠癌用药市场上之竞争者。而A公司分别与B、C公司均签署独家经销协议书,由A公司独家经销B公司及C公司之大肠癌用药。(底下所述「药品」均指大肠癌用药)

公平会调查后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署之独家经销协议为一般垂直经销代理行为,并未涉及违反公平法联合行为规定。从系争处分书之记载,公平会似认为因A公司销售C公司之药品仍有佣金收益,故为真实垂直经销协议,与底下A、B公司以独家经销协议之名实为达成不为竞争安排者不同所致。

A、B公司之独家经销协议约定A公司取得B公司药品于我国之独家经销权,B公司不得在国内自行或经由他人贩卖该药品,而A公司须按期向B公司支付授权金。B公司之药品价格比A公司供应者便宜,应更具竞争力,然实际上自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以来,A公司从不曾向B公司下单购买或向医院销售B公司之药品,造成B公司之产品近年来不曾在市场上被销售。故公平会认定A公司是藉由独家经销条款,以高额授权金为代价,达到排除该药品在相关市场上销售的效果,为违法联合行为。

本案值得关注之要点

1. 竞争者间达成垂直之独家经销协议,若并无经销商品之实质,反而使经销商品未进入市场竞争,公平会认为该竞争者间构成联合行为(即前述A、B公司之情况)。可知,竞争者间就竞争商品为垂直经销之安排,有违反公平法联合行为规定之虞,业者不可不慎。

2. 但是,在A、C公司间之独家经销协议,公平会却似乎认为该二公司间确有经销之实质,故为「一般垂直经销关系」,并未构成联合行为。然而,竞争者间独家经销之结果,将造成市场上竞争商品都由某一竞争者销售,则竞争商品之销售价格、销售区域、销售客户等必然都出于经销商之意思决定,换言之即有透过独家经销而达成价格约束、区域限制或顾客分配之联合行为之虞。因此,如果公平会系认为竞争者间可以约定独家经销协议,将不构成联合行为者,此观点恐有待商榷。但由于公平会对于不处分之决定并不会提出不处分决定书,故我们无从了解公平会对于A、C公司间独家经销协议不违法之理由,究竟是该会认为A、C公司并无「联合行为合意」或者是并无「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功能」?如果是前者,为何会不构成合意?是否因为考虑主观要件?或是根据学理上之目的与效果分析?在公平会不公布委员会议记录或不处分决定理由之情况下,外界将难以得知。总之,业者不宜以公平会未处分A、C公司,而轻易认为竞争者间可以自由达成独家经销协议。

3. 公平会在5月11日之新闻稿中,有一段耐人寻味的话,公平会指出:「在全民健保制度下,依健保有关法规纳入健保给付的药品,其支付标准及调价作业均有健保法规规范,原则上并无公平交易法之适用。」公平会之意思是否为健保药品之「价格约定」无公平交易法适用,但其他安排仍有,并不清楚。然若认为健保给付药品无公平法之适用,则此立场将与系争处分书未尽相符,这会不会成为日后行政争讼之争点之一,有待观察。

[1]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謹代表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