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 致出賣人於此情況下另擇經銷商經營 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 尚非濫用市場地位

劉昱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作成104年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於此情況下另擇經銷商經營,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前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銷售燒鹼化工原料之上游供應業者,憑恃其於國內燒鹼市場之獨占地位,無正當商業理由單獨斷絕供給燒鹼產品予檢舉人,構成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

本號判決再指出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從而本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對於檢舉人依循往例交易模式所提出之要約,作成日後「斷絕供給」之行為,而僅係對檢舉人未依循往例交易模式之要約,作「對於此次要約拒絕供貨」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進而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