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6月14日,國務院發佈《關於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可以說是反壟斷開始由對企業行為的規範發展到對於政府政策行為的規範。《意見》旨在重點規制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規範其在制定、從事與市場有關的行為與政策時,防止出現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政策,以求在市場體系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意見》首先針對了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進行了論述,並確立了尊重市場、競爭優化等基本原則。最重要的是針對審查制度的標準進行了清楚界定。再者,考量到實際情況,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實施以及對以往政策檔的審核難以一步到位,因此《意見》針對審查制度的實施層面,採取分步實施的辦法;對於現存的政策措施,按照“誰制定、誰清理”的原則,將儘快逐步完成審查。最後,為保障制度的實施,《意見》特別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擁有執法監督權,對於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政策措施,應依法調查核實。以下簡述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適用範圍、方式以審查標準:
一、審查制度的適用範圍
根據《意見》規定,公平競爭審查制定的範圍不僅適用于行政規章、規範性檔和一些內部政策措施,起草行政法規、國務院所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地方性法規時,亦應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二、建立機關“自我審查”機制
根據《意見》規定,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制定過程中,要嚴格對照審查標準進行自我審查,未經審查者,不得出臺。審查結果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實施;若認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予以調整後出臺或是不予出臺。同時將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列為審查機制的重要環節。
三、明確審查標準
《意見》從“市場准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以及“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等四個方面來建立標準,同時訂有“兜底條款”,以防有不合審查標準的政策措施,然具有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或是違反《反壟斷法》等情形,仍應予以規範。
其中,關於市場准入與退出的審查重點在於不得增加法律並未規定的准入或退出限制措施,即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相關規定時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事前備案程式。再者,就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方面,審查標準在於不得為保護特定的經營者或是商品而對地域進行限制或排斥。而針對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審查標準主要是政策不得違法給予經營者優惠政策,或違法給予稅收優惠、免除社會保險費用、甚至要求經營者提供各類保證金等涉及金錢營利的事項。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則主要體現在政策不得運用其行政權力要求經營者從事違法的壟斷行為或是干預市場價格、制定違法的政府定價等方面。另外,《意見》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出於維護國安、國防、扶貧、救災、節能等公益目的而制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