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2016年6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说是反垄断开始由对企业行为的规范发展到对于政府政策行为的规范。《意见》旨在重点规制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其在制定、从事与市场有关的行为与政策时,防止出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以求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意见》首先针对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行了论述,并确立了尊重市场、竞争优化等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针对审查制度的标准进行了清楚界定。再者,考虑到实际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以及对以往政策档的审核难以一步到位,因此《意见》针对审查制度的实施层面,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对于现存的政策措施,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将尽快逐步完成审查。最后,为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特别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执法监督权,对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政策措施,应依法调查核实。以下简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方式以审查标准:
一、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意见》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行政规章、规范性档和一些内部政策措施,起草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地方性法规时,亦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建立机关“自我审查”机制
根据《意见》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审查者,不得出台。审查结果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予以调整后出台或是不予出台。同时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列为审查机制的重要环节。
三、明确审查标准
《意见》从“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以及“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四个方面来建立标准,同时订有“兜底条款”,以防有不合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然具有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或是违反《反垄断法》等情形,仍应予以规范。
其中,关于市场准入与退出的审查重点在于不得增加法律并未规定的准入或退出限制措施,即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相关规定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再者,就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方面,审查标准在于不得为保护特定的经营者或是商品而对地域进行限制或排斥。而针对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政策不得违法给予经营者优惠政策,或违法给予税收优惠、免除社会保险费用、甚至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等涉及金钱营利的事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则主要体现在政策不得运用其行政权力要求经营者从事违法的垄断行为或是干预市场价格、制定违法的政府定价等方面。另外,《意见》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出于维护国安、国防、扶贫、救灾、节能等公益目的而制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