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2016年3月23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指南),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之期间,面向公众、征求各方意见。汽车行业向来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因此保护汽车业的良性竞争以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反垄断执法机构颁布本指南的主要目的。以下简述指南要点:
一、总则
总则部分先就汽车术语进行定义,而后述及相关市场的界定。指南指出,界定相关市场应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确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同时具体衡量汽车行业的特点以及个案具体情形。如在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时,汽车品牌即为重要的界定因素之一。
二、垄断协议
指南关于垄断协议之规定,基本上是遵循《反垄断法》所立下的“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制度。汽车业的横向垄断协议分析,与其他行业并无二致,因此指南的规范重点在于汽车业的纵向垄断协议。
在相关市场上市场份额不到30%的纵向协议经营者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进而被认定为推定豁免的类型,然若有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对相关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就个案豁免而言,视纵向垄断协议对你何种因素进行限制而定。
(一)价格限制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限制竞争效果非常明显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然指南却更重视于个案分析,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等价格限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即使是限制价格的纵向协议仍是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常见情形包括:(1)新能源汽车推广期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2)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3)政府采购中的转售价格限制;(4)汽车供货商电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
(二)地域限制、价格限制
在经营者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前提下,以下四种行为可以被推定豁免:(1)约定经销商仅在其营业场所进行经销活动,但不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也不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2)限制经销商对汽车厂商为另一经销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3)限制批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销售;(4)为避免配件被客户用于生产与汽车厂商相同的产品,限制经销商向该类客户销售配件。同时,指南也列出了通常能够严重限制竞争,因而不能直接推定适用豁免的类型:(1)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2)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使用者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4)汽车制造商与设备供货商之间达成除代工协议以外的约定。
(三)售后限制
该种限制协议主要是汽车供货商为排斥独立维修商,而要求汽车终端使用者到其指定管道完成维修保养工作。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种态样:(1)汽车供货商以汽车最终用户将不在保修范围的维修保养工作全部交由授权维修网络完成,作为汽车供货商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2)对不在保修范围的售后配件,汽车供货商要求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其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使用者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4)汽车供货商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其维修网络对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四)销售限制
该种限制协议主要是汽车供货商对于经销商进行销售与服务的限制,最终达到提高经销管道的价格。当汽车供货商有下列行为应认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1)强制搭售未订购的汽车及零配件;(2)强制经销商不合理的汽车或售后配件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3)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广告或宣传费用;(4)就设计、建筑、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方面,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的有偿服务或品牌管道;(5)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由于汽车的锁定效应和兼容性使然,汽车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较容易发生于汽车售后市场,而非新车销售市场。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货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若有如下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初装汽车配套的配件制造商生产“双标件”;(2)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3)限制配件供货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
指南亦就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进行了规范。最后,为纠正汽车供货商易以“代工协议”之名、行“排除限制竞争”之实的歪风,指南特别规定了 “代工协议的认定”,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日后执法提供了清楚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