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台灣)

2016.08.04
劉昱劭 律師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公法字第10515605372號令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下稱本基準)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本基準第1條指出乃針對適用本條之原則予以明文化。

本基準第2條規定,規範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6條之前提係「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反之,如「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或「同為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均無公平交易法第46條之適用,惟公平交易委員會得與其他機關協商處理方式。

本基準第3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倘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時,原則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僅於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始得優先適用。而所謂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則依本基準第4條明文指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本基準第5條規定,判斷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與執行是否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應參酌:(一)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制(訂)定、修正及執行情形;(二)相關市場競爭之競爭手段、個案市場範圍、參與競爭者之家數與市場績效、市場集中度、市場進入障礙、經濟效率、消費者利益、交易成本等綜合判斷。本基準並指出實務上常見之實例如自然獨占特性之產業,因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作引導資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價格管制,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