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或介接受法律上不利益者 依法可主張輔助參加訴訟(台灣)

2017.8.31 劉昱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下稱號裁定)指出,因訴訟之結果將導致直接或間接受法律上不利益者,得依法可主張輔助參加訴訟。

 

本號裁定事實為抗告人為民國104年5月開播營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則為頻道代理商,而抗告人與原告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原告主張維持104年度交易條件,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卻以實際收視戶數給予折扣計價。抗告人遂對被告檢舉,被告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抗告人等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00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裁定指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應作成或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尚無申請權;縱使被檢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不利之行政處分,回復檢舉不成立之狀態時,仍不會直接損害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據以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訴訟。

 

然而,本號裁定進一步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依此之輔助參加,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   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此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據此,本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目前均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處中,尚未簽署契約,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抗告人與原告105年度、106年度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等情,惟如果撤銷訴訟之結果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抗告人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之調處結果,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間接受有損害,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