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出檢舉者 並非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不得請求參加訴訟(台灣)

2017.4.18
劉昱劭 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下稱本號裁定)指出,第三人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出檢舉者,並非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參加訴訟。

本號裁定事實為聲請人為104年5月開播營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則為頻道代理商,被告(即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聲請人檢舉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聲請人等等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4,000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上揭違法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主張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目前均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處中,尚未簽屬契約,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雙方交易條件,而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本號判決先指出,第三人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出檢舉者,應認「檢舉人」並非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人雖為本案檢舉人,而聲請人陳稱其交易條件將受影響者,純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聲請人仍有選擇與原告締約與否之自由,尚不得因此即逕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據此理由駁回聲請人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