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讼之结果将直接或介接受法律上不利益者 依法可主张辅助参加诉讼(台湾)

2017.8.31 刘昱劭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8月31日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672号裁定(下称号裁定)指出,因诉讼之结果将导致直接或间接受法律上不利益者,得依法可主张辅助参加诉讼。

 

本号裁定事实为抗告人为民国104年5月开播营运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原告则为频道代理商,而抗告人与原告议订105年度频道授权契约时,原告主张维持104年度交易条件,以开播区域之内政部公告行政总户数之15%作为计价户数基础,对其他既有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却以实际收视户数给予折扣计价。抗告人遂对被告检举,被告经调查结果认定,原告就其代理频道105年度之授权,分别对抗告人等竞争者给予不同之交易条件,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且有限制竞争之虞,故以原处分裁处原告4,000万元之罚款,并命原告限期改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抗告人依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1项、第44条之规定,声请独立参加或辅助参加本件诉讼。经原裁定驳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裁定指出检举人以第三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22条及第24条规定,而依同法第26条规定向被告检举者,检举人就其检举事项应作成或作成如何内容之行政处分,尚无申请权;纵使被检举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利之行政处分,回复检举不成立之状态时,仍不会直接损害检举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据以声请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之独立参加诉讼。

 

然而,本号裁定进一步指出按行政诉讼法第44条:「行政法院认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依此之辅助参加,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因撤销诉讼之结果   直接受有损害为必要,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此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之败诉,依该判决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目标之判断,及判决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否之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益,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不以公法上利害关系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关系,亦包括在内。

 

据此,本号裁定认为抗告人与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频道授权金条件目前均在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调处中,尚未签署契约,本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抗告人与原告105年度、106年度授权金计价方式之交易条件等情,惟如果撤销诉讼之结果撤销原处分,势将影响抗告人与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频道授权金条件之调处结果,则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间接受有损害,则抗告人依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声请辅助参加本件诉讼,于法尚无不合。故就此部分废弃原裁定,发回原法院另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