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基于无偿原因关系转让出资额时,行使优先受让权之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无偿受让(台湾)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9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宣示倘股东基于无偿之原因关系(例如借名登记)将出资额转让于他人时,若不同意之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该行使优先受让权之股东须以相当价额有偿承受,并不得基于转让之原因关系无偿,而亦主张应无偿受让。

本号判决之背景事实略为,本案之参加人B曾借用被上诉人A之名义出资成立C公司,并由A登记成为C公司股东;嗣后,当A与B协议由A把所借名登记之C公司出资额返还登记于B时,C公司之其他股东(即本案上诉人)D出面主张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请求优先受让,且欲无偿受让。

在本号判决中,法院指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及第2项虽分别规定「股东未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及「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然第2项所谓不同意股东之优先受让权,仅系指不同意股东得优先受让出资而言,并非出资转让双方之原因关系即当然由不同意之股东承受。是以倘股东依无偿之原因关系将出资转让于他人,不同意之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时,仅系得以相当价额有偿承受,并无从援引原出资转让之原因关系主张无偿受让。

基于上述论理,法院最终认定A虽系基于与B二人间之借名登记关系而返还借名登记之C公司出资额,但对于C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仍属转让出资行为,因此既然D不同意该转让出资行为,其自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主张优先受让,惟D仍应以与系争出资额相当之价格条件为有偿承受,始符合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