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定公司原则上禁止保证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亦禁止责任较重之债务承担(台湾)

2017.11.29
伍涵筠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29日作成106年度上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公司法明定公司原则上禁止保证,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亦禁止责任较重之债务承担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主张A公司已于100年11月恶性倒闭,则被告分别以A公司开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以并入系争执行事件,其本票应属事后虚开,本票债权不存在,不能参与分配等理由请求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经原审判决剔除被告之债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保证既为法之所禁,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责任较重之债务承担,仍应在上开规定禁止之列。且依A公司章程第14条载明「本公司就业务上之需要得对外保证」等语,故A公司对外保证应以与其经营之业务有关者为限,就其所属集团内各别公司在法律上系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个别资产,自不能任意概括承担其他公司甚至个人之债务。

而本案系争本票之开立,因非属清偿A公司之债务,也并非基于执行A公司之业务,或业务上需要所签发,则有关承担或担保债务之发票行为,对A公司均不生效力,持票人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票债权存在,故剔除其债权之认定并无违法等理由,驳回被告之上诉。全案仍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