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经理人或其他职员 违反者 其后行为应为无效 故经选任并就任为监察人后 复任经理人 其后行为之经理人资格应当然解任(台湾)

2018.10.5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10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违反者,其后行为应为无效;故经选任并就任为监察人后,复任经理人,其后行为之经理人资格应当然解任。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诉外人A于98年6月经选任为上诉人之监察人,任期三年;101年7月,诉外人A再度被选认为上诉人之监察人,惟诉外人A自98年7月起即兼任上诉人之经理人,则其101年7月再度当选监察人,违反公司法第222条规定,依民法第71条规定,该当选为无效,其应不具监察人身分。但诉外人A却于104年3月以监察人身份,擅自召开股东临时会决议改选董事、监察人,该股东临时会之召开应属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故谨以先位声明请求确认该股东临时会决议无效、且备位声明请求撤销该股东临时会决议。

原审认为诉外人A原已当选为上诉人之监察人,嗣再兼任为上诉人之经理人,其兼任经理人之行为违反公司法第222 条规定,应属无效,经理人资格本应当然解任。惟实际上诉外人A仍任上诉人之经理人并执行经理人职务,则其再于101年7月当选监察人,违反公司法第222条规定,该当选监察人当然无效。故诉外人A所召集之股东临时会,系属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其所为之决议即当然无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临时会决议无效,为有理由,应予准许。上诉人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为公司法第222条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为期监察人能以超然立场行使职权,并杜流弊,故该条为效力规定,违反者,其后行为应为无效。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诉外人A于98年6月经选任并就任为监察人后,复于同年7月任上诉人经理人,因违反公司法第222条规定,其后行为即经理人资格应当然解任,则纵其嗣后继续执行经理人职务,似仅该执行职务行为之法效该作何评价之问题,其是否仍具上诉人经理人之地位,自滋疑义。据此,本件判决认为原审未详为调查审认,徒以诉外人A实际上仍任上诉人经理人及执行经理人职务而为经理人,故其后于101年7月经选任为监察人为无效等理由,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尚嫌速断,援将原判决废弃,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