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嗣后发现原核准与事实状态不符而有违法,得撤销相关处分(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于109年4月9日作成108年度诉字第32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主管机关形式审查公司登记申请所附文件后核准,嗣后发现与事实状态不符而有违法,得撤销核准设立登记及以错误事实为基础所为相关之处分。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经济部核准A公司设立登记。嗣原告(A公司股东)及A公司代表人B因涉犯公司法第9条第1项后段之罪,经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其后,A公司检附上开缓起诉处分书,请被告(台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公司登记。被告函请A公司、代表人B及原告检附相关书件完成资金补正程序,并告知如逾期未办,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嗣原告自居为A公司代表人,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书件,向被告申请股东出资转让、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变更登记。而A公司之代表人B则另向被告申请依职权撤销该公司之设立登记。被告以A公司等届期并未补正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撤销经济部所为核准A公司设立登记之处分,及被告后续以该错误事实为基础而核准章程修正及出资额变更登记之处分(下称原处分1)。原告不服原处分1提起诉愿,后经济部作成诉愿决定驳回(下称诉愿决定1)。另对于A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案,经被告审查认为既以前揭原处分1撤销A公司之设立及相关登记,则所请与规定不符,再为「应予退件」之否准处分(下称原处分2)。原告亦不服,提起诉愿,经经济部诉愿决定驳回(下称诉愿决定2)。原告对上开诉愿决定1、2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依公司法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虽系就申请所附之文件为形式审查而核准登记,但若事后发现核准登记处分与事实状态不符而有违法情事时,为维护登记之正确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依职权撤销核准设立登记之处分,并撤销以该错误事实为基础所为核准相关登记之处分。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因原告与B对资本额之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致经济部为行政处分。嗣因A公司未遵期补完成补正程序,且被告系收受A公司函检附台中地检署检察官缓起诉处分书后,始发现A公司之设立登记具有应撤销之原因存在。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以原处分1撤销经济部所为核准设立登记之处分,及被告后续以该错误事实为基础所为核准相关登记之处分,并无违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应撤回A公司撤销设立登记之行政处分,系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