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任之董事于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 仍担任董事者 保护机构即得请求法院予以解任 不以该董事于当次任期内发生裁判解任事由者为限(台湾)

2019.3.27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不适任之董事于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仍担任董事者,保护机构即得请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该董事于当次任期内发生裁判解任事由者为限。

本件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伊系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下称投保法)设立之保护机构,上诉人A公司系经申请核准于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诉人B则担任A公司董事迄今。B于98年至100年间就涉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及第171条之犯行,其执行职务有重大损害A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显不适任董事等情。故依投保法第10条之1规定,求为判决解任B之董事职务。原审判决胜诉,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投保法第10条之1第1项第2款之裁判解任权,乃立法机关赋予具公益色彩之保护机构之形成诉权,其立法目的在于落实公司治理之精神,适时解任不适任之董事,以保护证券投资人权益,发挥保护机构之职能。而董事有故意为重大损害公司,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之行为,倘因重新改选而得继续担任董事,显然有违该条款之立法目的。故该不适任之董事苟于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仍担任董事者,保护机构即得请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该董事于当次任期内发生裁判解任事由者为限,解任之诉其诉之声明亦不须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决于确定时发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适任之董事,于判决确定时发生解任该董事之效力。至于该解任董事之裁判确定后,由主管机关据以办理解任事项登记,乃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条参照)。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B为上市公司之董事,其执行董事职务,既有违反法令之重大事项之行为,被上诉人系依投保法设立之保护机构,依上说明,自得诉请法院解任B担任董事职务。原审本此见解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并无违背法令,故驳回A公司及B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