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客观上已由董事会决议召集,且已合法作成决议,则该决议即非当然无效或不存在,纵召集之决议有瑕疵,仅有诉请法院撤销之问题(台湾)

颜伯轩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92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股东会客观上已由董事会决议召集,且已合法作成决议,则该决议即非当然无效或不存在,纵作成召集之决议有瑕疵,仅有诉请法院撤销之问题。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公司之股东。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常会(下称系争股东会),虽作成解散被上诉人及选任清算人之决议,然该股东会系以诉外人A、B及C组成之董事会所召集,其中C未经被上诉人股东会选任,不具董事资格,而仅A、B二人无从合法组成董事会,故系争股东会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则其所为之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

本号判决指出,按股东会之召集,应由董事长先行召集董事会,再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惟董事会仅属公司内部机关,其所作成召集股东会之决议是否有瑕疵,非外界所得轻易知悉。若客观上已由董事会之决议召集股东会,且该次股东会又已合法作成决议时,该股东会决议即非当然无效或不存在。纵令作成召集该股东会之董事会决议存有瑕疵,仅系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令得否诉请法院撤销之问题。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 C虽未经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合法选任为董事,然已于被上诉人公司变更登记表上登记其为董事,且其未经合法选任为董事之事由,实非其他股东或公司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基于其他股东、公司外部第三人之信赖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暨董事会仅系股份有限公司之内部机关,于此情形,公司董事会虽无合法决议,然系争股东会既经A以董事长身分担任主席主持会议,并经股东会合法作成决议,核属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令得否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之问题。故上诉人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