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大陆)

2017.10.17
温坚坚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0月17日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问题公布了新的规定。《公告》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主要涉及到适用范围、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人民币外币的折算、扣缴日期的确定、扣缴管辖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见下文:

一、《公告》适用的范围

根据《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该《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该《公告》,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工程作业和劳务取得所得的扣缴并不适用该《公告》。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

根据《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股权转让收入则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而股权净值则是指股权出让人投资入股时所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股权时向原转让人所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由于股权在持有期间会发生增值或减值,该条同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可以调整股权净值。此外,该条也指出,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而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三、人民币外币的折算

依据《公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依据《公告》第五条,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区分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应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上述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而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如果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四、扣缴日期的确定

根据《公告》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具体来说,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五、扣缴管辖

对于缴税机关的确定来说,根据《公告》第十条、十六条的规定,原则上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申报缴税事宜。

另外,对于不同的所得根据以下原则确认缴税机关: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该《公告》弥补了之前对人民币外币兑换汇率规定的不明确,并梳理了扣缴日期、扣缴管辖等问题,对于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给予了更加明确的指示,减轻了企业在扣缴税款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增加了企业明确判断纳税义务的可能性,对国家和企业都是一大利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