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市场保护机构以董监损害公司或违反法令章程诉请裁判解任之事由 不以发生于起诉时董监之当次任期内为限(台湾)

2017.7.6
江雅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6年7月6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本号判决」)指出,证券及期货市场保护机构以董事或监察人有损害公司或者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依保护机构办理投保法(「投保法」)第10条之1第1项第2款诉请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发生于起诉时该董事或监察人之当次任期内为限。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投保中心」)起诉主张被上诉人A于94至99年间担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长时,有违背章程及法令,并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损害之行为,爰依投保法第10条之1第1项第2款规定,起诉请求解任A于大同公司103年至106年间之董事职务,原审判决以投保中心所主张A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均在A前任董事职务期间,投保中心据此诉请解任A现任董事职务于法未合,判决其败诉,投保中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投保法第10条之1第1项第2款规定兼具维护股东权益及保护社会公益之性质,并规定保护机构行使该形成诉权时并不受公司法第200条之限制,且系于「发现」上市柜公司董事或监察人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行为或者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时得行使之,故依该规定之裁判解任,应以董事或监察人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者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项,在客观上已足使人认该董事或监察人继续担任其职务,将使股东权益或社会公益受有重大损害,而不适任其职务,即足当之。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该条款系规定保护机构发现有前开行为时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诉权,而由于发现时点与行为时点本或有时间差异,则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发生于起诉时之当次任期内为限,否则若该行为发生于任期即将届满之际,或于该次任期届满后始经保护机构发现,或行为人经发现后即辞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后再经重行选任时,若保护机构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条之1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裁判解任,将致股东权益或社会公益无从依该条款规定获得保护,使该规定形同具文,此当非立法本意。

因此,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审并未实质审认投保中心主张之事由,即投保法施行后在客观上是否已足认A不适任大同公司董事职务,而仅以该事由发生于投保中心诉请解任之任期前,径为投保中心败诉之判决,自有可议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