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 如未经董事会决议或其决议有瑕疵 且其 情形为交易相对人所明知 则该法律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台湾)

2017.7.13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董事长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董事会决议或其决议有瑕疵,且其情形为交易相对人所明知,则该法律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A公司主张其为系争商标之商标权人,被告B于担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召开董事会;或召开董事会未通知监察人,即擅自将系争商标移转予C。故起诉请求命C应将系争商标之商标专用权人移转、变更登记为A公司所有(下称移转系争商标专用权等)。原审判决A公司败诉,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同法第218条之2规定赋予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之权利,乃因监察人为公司业务之监督机关,须明了公司业务状况,俾能行使职权。而同法第204条规定,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7日前通知监察人。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枢,为确保权力之合法运作及保障全体股东之利益,自应严格要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式符合上开规定。
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瑕疵,虽无准用同法第189 条之明文,惟参诸董事会系供全体董事交换意见,决定公司业务方针之意旨以观,如违反上开规定,其所为之决议,应属无效。至同法第208条第3项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长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董事会决议或其决议有瑕疵,且其情形为交易相对人所明知,则该法律行为对于公司尚不发生效力。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究竟有无召开董事会,监察人有无接获董事会开会通知,乃至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均影响到系争商标移转是否发生效力等重要攻击防御方法,原审就此部分并未详细审酌相关证人证词,即有违法,进而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