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董事)死亡时 应先依民法继承规定办理 未必会构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台湾)

2017.01.10
陈晓蓁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810号函释指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董事)死亡时,应先依民法继承规定办理,未必会构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若已确认唯一股东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抛弃继承,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应有股东1人规定,始构成公司解散事由。

本号函释指出,按有限公司股东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数,依公司法第113条准用第71条规定,除加入新股东继续经营外,否则应办理解散登记;惟因股东死亡致人数不足者,应先依民法关于继承之规定办理。准此,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董事)死亡时,应先依民法关于继承之规定办理,未必会构成公司之法定解散事由(公司法第113条准用第71条第1项第4款规定参照);反之,若已确认该唯一股东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抛弃继承,因无继承人得以继承其对公司之出资,致公司之股东变动,而不足上开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应有股东1人之规定,始构成公司解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