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66部行政法规涉及审批及价格改革的相关规定(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修正了66部行政法规涉及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的规定。兹就与一般公司、外商投资有关的修订,重要部分整理如下:
(一)取消企业法人、公司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3条,分别就企业法人、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的规定,被《决定》所删除。
(二)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从而,先前亦在禁止之列的“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调整为对外资开放。
(三)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登记“先照后证”
《决定》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16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调整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流程依序为:外资审批–工商登记–行业许可。
(四)依法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无需再办理免税手续
《决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前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档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部分删除。依此,日后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审批机关批准等三种情形,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不用去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直接可享有纳税优惠。
(五)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再需经批准
《决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3条,有关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先经认证认可监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删除。修改后,境外认证机构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仍应注意,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认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