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派配股息之基准日应避免订于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2项所规定异议股东得请求收买之期限内(台湾)

2016.07.22
陈品蓉 律师

经济部于民国105年07月22日以经商字第1050242144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公司分派配股息之基准日应避免订于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2项所规定异议股东得请求收买之期限内。

本号函释先指出按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2项、第3项规定,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应将股票交存。是以,异议股东经向公司委任股务业务之机构办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转效力。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按公司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15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为之」是以,于停止过户期间已记载于股东名簿之股东自得受有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准此,实务上如能避免公司分派配股息基准日订于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异议股东请求收买之期限(即股东会决议日起20日)内,自不会发生公司作业纷扰,较为妥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