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基於無償原因關係轉讓出資額時,行使優先受讓權之其他股東不得主張無償受讓(台灣)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宣示倘股東基於無償之原因關係(例如借名登記)將出資額轉讓於他人時,若不同意之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該行使優先受讓權之股東須以相當價額有償承受,並不得基於轉讓之原因關係無償,而亦主張應無償受讓。

本號判決之背景事實略為,本案之參加人B曾借用被上訴人A之名義出資成立C公司,並由A登記成為C公司股東;嗣後,當A與B協議由A把所借名登記之C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於B時,C公司之其他股東(即本案上訴人)D出面主張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優先受讓,且欲無償受讓。

在本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股東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然第2項所謂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僅係指不同意股東得優先受讓出資而言,並非出資轉讓雙方之原因關係即當然由不同意之股東承受。是以倘股東依無償之原因關係將出資轉讓於他人,不同意之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時,僅係得以相當價額有償承受,並無從援引原出資轉讓之原因關係主張無償受讓。

基於上述論理,法院最終認定A雖係基於與B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返還借名登記之C公司出資額,但對於C公司其他股東而言仍屬轉讓出資行為,因此既然D不同意該轉讓出資行為,其自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受讓,惟D仍應以與系爭出資額相當之價格條件為有償承受,始符合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