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人選 應屬無效 (台灣)

2018.10.23
江雅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以「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人選,應屬無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起訴主張:其原為A公司(上市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董事,因董事長席位爭取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主要約定為:被上訴人應選擇(1)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人選為新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或者(2)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並全力支持上訴人指派之人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則支付2億元。若逾期未完成選擇,視為選擇第(2)選項。若任一方違約則應支付違約金。

然而,被上訴人並未選擇,卻在A公司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表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已違反系爭協議,因而訴請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本件判決指出:系爭協議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然而,若股東間得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不公平,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制度,乃藉由專業分工及相互制衡而設計,以追求公司之永續發展及股東之利益,關於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選舉,自應依法辦理。

因此,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一方有權選擇價購對方之表決權或由對方價購其表決權,會使公司法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選舉制度失去意義,對A公司之營運,以及在公開市場上購買A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亦有影響。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