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表並非強行規定(台灣)

陳禎憶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14日作成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非維護公益,故非強行規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A曾為上訴人B公司之董事長。B公司經由訴外人即董事C代表與A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B公司將持有之訴外人D公司股份 (下稱系爭股票),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出賣予A。B公司主張,A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B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B公司出賣系爭股票予A,應由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B公司,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況B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未對於轉讓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決議,應不構成事前許諾。而B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對B公司不生效力,A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致B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返還系爭股票,B公司同意返還價金予A,惟A取得系爭股票股利仍屬不當得利,應予抵銷。原審為B公司敗訴之判決。B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另廢棄部分,A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另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利益,非維護公益,故非強行規定。因此,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非當然無效,若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B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擬出賣系爭股票案進行討論,並說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A(時任董事長)就出賣D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權董事C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契約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得全權處理。又被上訴人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該議案決議,由C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嗣C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股票出賣A。足見B公司出賣系爭股票予A,乃經B公司審計委員會全體之同意,並經B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董事C全權處理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而C代表B公司與A交易系爭股票,業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授權,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B公司之事前許諾,應足以認定系爭契約對上訴人B公司已產生合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