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股東權 非公司或有代表權人所得置喙 故股東將股票交付他人 客觀上難認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 縱遭公司代表權人盜賣亦難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

2018.10.23
伍涵筠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作成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何行使股東權,非公司或有代表權人所得置喙,故股東將股票交付他人,客觀上難認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縱遭公司代表權人盜賣亦難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主張其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58萬餘股,原欲爭取擔任董監事,後遭時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之A知悉,A表示董監事持有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原告遂將系爭股票交由A保管,後經請求返還未獲置理,其後原告始發現A冒用其印文盜賣系爭股票,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指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雖應包括在內,惟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而為股東,如何行使其股東權?是否與其他股東串聯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悉聽股東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所得置喙,公司之職務,客觀上亦不含要求股東就其股東權為特定方式之行使。

因此,本號判決進而認定,縱使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A,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有關,因此,縱使系爭股票遭A盜賣,亦難令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認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法,進而駁回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