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中國大陸)

張凱旋 律師

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以下稱《條例》),並于同年月26日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對《外商投資法》的施行解釋與細化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條例》的適用與過渡期

《條例》明確了外國投資者可與中國的自然人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而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

外商投資法施行前設立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5年內,可以根據新法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但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後,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餘財產分配辦法等,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二、負面清單與資訊報告

對於負面清單,《條例》規定,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佈或者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佈。

外商投資資訊報告的內容、範圍、頻次和具體流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則確定並公佈。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資訊共用,通過部門資訊共用能夠獲得的投資資訊,不得再行要求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

三、投資促進與保護

在立法參與方面,制定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地方性法規等,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聽取外商投資企業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通過適當方式回饋採納的情況。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檔應當依法及時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公佈到施行之間的時間。

在政府採購方面,《條例》規定了外資企業可以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並可就政府採購活動事項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質疑,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在產權保護方面,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並按照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外國投資者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外匯方面,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取得的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對幣種、數額以及匯入、匯出的頻次等進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