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中國大陸)

2019.4.28
陳姣姣 律師

201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現就該規定的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了履行法定程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且在公司未就無效或可撤銷的關聯交易合同向合同相對方提起訴訟時,股東可以代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規定》第一條將《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該關聯交易行為人不能以其履行了法定程式而豁免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規定》是針對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常用的抗辯理由特別作出規定,該條款可以更好地保護公司的利益。另外,關於該關聯交易合同的無效和撤銷,鑒於公司往往控制在關聯交易行為人手中,即便關聯交易合同存在不公平或者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常常不會主動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因此,《規定》第二條特別規定股東可以通過股東代表訴訟請求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可撤銷。

二、《規定》明確了公司董事的解除制度。

鑒於當下公司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均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係為委託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託合同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由此,《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公司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被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另外,關於董事被解除後的補償,鑒於該補償並不完全等同于委託合同中的報酬、損害賠償,《規定》明確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多種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本條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了指引。

三、《規定》另行規定了公司分配利潤的時限。

《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公司應當至遲自作出分配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此條可以保證股東可以及時獲取已經作出決議的利潤。

四、《規定》明確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的解決機制。

此次《規定》明確規定在公司股東存在重大分歧時,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以公司回購、公司減資等方式解決分歧,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該條款對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下如何恢復正常經營作出了指導意見,但鑒於當下《公司法》對該條規定的公司回購股份、公司股權的轉讓等情形仍然有各自的條件和程式性要求,因此,在執行這些方案時仍然應當遵守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