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之董事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 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台灣)

2019.3.27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不適任之董事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

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A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B則擔任A公司董事迄今。B於98年至100年間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之犯行,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A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董事等情。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解任B之董事職務。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至於該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B為上市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董事職務,既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上說明,自得訴請法院解任B擔任董事職務。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駁回A公司及B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