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客觀上已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已合法作成決議,則該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召集之決議有瑕疵,僅有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台灣)

顏伯軒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股東會客觀上已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已合法作成決議,則該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作成召集之決議有瑕疵,僅有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作成解散被上訴人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然該股東會係以訴外人A、B及C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其中C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不具董事資格,而僅A、B二人無從合法組成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其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瑕疵,非外界所得輕易知悉。若客觀上已由董事會之決議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 C雖未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然已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其為董事,且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由,實非其他股東或公司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基於其他股東、公司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暨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於此情形,公司董事會雖無合法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既經A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經股東會合法作成決議,核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