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 經股東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不為召集 且就該提議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自行召集時 均可提出于該股東會議決(臺灣)

2018.4.10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內容指出凡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經股東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不為召集,且就該提議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自行召集時,均可提出于該股東會議決。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董事長A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董事職務,卻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而該議案內容乃議決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事項,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交易行為」議案,卻未先經公司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並取得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故訴請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此乃股東會召集程式之特別規定,亦即公司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要件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倘董事會于該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仍不為召集之通知,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股東即得自行召集之。又股東向董事會提出請求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股東請求之提議事項予以明文限制,觀之上開規定可突破董事會召集權之壟斷,以防止公司之不當經營,苟董事會拒絕就股東所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召開股東會,自難期董事會就該議案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提出。因此,解釋上凡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經股東載明于提議事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於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經股東就該提議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其可自行召集時,均可提出于該股東會議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亦然,且不受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提出程式要件之限制。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乃因法院裁定停止A與另一董事B執行職務,致使被告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並選任臨時管理人C,後A就系爭議案請求C召開臨時會未果,進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議案報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非法之不許。因此,最高法院最終乃以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持見解有可議為由,廢棄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