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行使歸入權。若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行使歸入權。若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主張,被上訴人B、C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D承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全部股份,然被上訴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未忠實執行業務,由B以E名義成立F公司,上訴人主要協力廠商之訂單轉由F公司承接,再由C違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A公司就因此須支出回復營業之費用,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B、C連帶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B、C抗辯,上訴人董事G反對上訴人訂單交由訴外人X鐵工廠代工,X鐵工廠乃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復覓無其他代工廠商,C恐延遲交貨違約受罰,無法再接訂單,又為免每月繼續發放員工薪資致虧損,始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B係離職後,始以E名義成立F公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F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又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因此,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若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B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其以E名義設立與上訴人A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F公司,並要求上訴人A公司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F公司接單。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B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A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B賠償損害,即有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上訴人B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A公司僅得依同法第5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B賠償損害,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