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市場保護機構以董監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 不以發生於起訴時董監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台灣)

2017.7.6
江雅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本號判決」)指出,證券及期貨市場保護機構以董事或監察人有損害公司或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依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該董事或監察人之當次任期內為限。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於94至99年間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時,有違背章程及法令,並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行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解任A於大同公司103年至106年間之董事職務,原審判決以投保中心所主張A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在A前任董事職務期間,投保中心據此訴請解任A現任董事職務於法未合,判決其敗訴,投保中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保護社會公益之性質,並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故依該規定之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而由於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經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再經重行選任時,若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因此,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審並未實質審認投保中心主張之事由,即投保法施行後在客觀上是否已足認A不適任大同公司董事職務,而僅以該事由發生於投保中心訴請解任之任期前,逕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