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 應先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 未必會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台灣)

2017.01.10
陳曉蓁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810號函釋指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應先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未必會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若已確認唯一股東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規定,始構成公司解散事由。

本號函釋指出,按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股東死亡致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未必會構成公司之法定解散事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反之,若已確認該唯一股東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對公司之出資,致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上開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始構成公司解散事由。